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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

新城紀檢 2021/08/25 0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

20206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政務處分,加強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的監督,促進公職人員依法履職、秉公用權、廉潔從政從業、堅持道德操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監察機關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政務處分的活動。    

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適用于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處分。處分的程序、申訴等適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人員。    

第三條 監察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加強對公職人員的監督,依法給予違法的公職人員政務處分。    

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加強對公職人員的教育、管理、監督,依法給予違法的公職人員處分。    監察機關發現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應當給予處分而未給予,或者給予的處分違法、不當的,應當及時提出監察建議。    

第四條 給予公職人員政務處分,堅持黨管干部原則,集體討論決定;堅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給予的政務處分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當;堅持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寬嚴相濟。    

第五條 給予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六條 公職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受政務處分。    

第二章 政務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七條 政務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降級;    

(五)撤職;    

(六)開除。    

第八條 政務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六個月;    

(二)記過,十二個月;    

(三)記大過,十八個月;    

(四)降級、撤職,二十四個月。    

政務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務處分期自政務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 公職人員二人以上共同違法,根據各自在違法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和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分別給予政務處分。    

第十條 有關機關、單位、組織集體作出的決定違法或者實施違法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公職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    

第十一條 公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給予政務處分:    

(一)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違法行為的;    

(二)配合調查,如實說明本人違法事實的;    

(三)檢舉他人違紀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四)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損失或者消除不良影響的;    

(五)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六)主動上交或者退賠違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輕或者減輕情節。    

第十二條 公職人員違法行為情節輕微,且具有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對其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務處分。    

公職人員因不明真相被裹挾或者被脅迫參與違法活動,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免予或者不予政務處分。    

第十三條 公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給予政務處分:    

(一)在政務處分期內再次故意違法,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    

(二)阻止他人檢舉、提供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脅迫、唆使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賠違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四條 公職人員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開除: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含宣告緩刑)的;    

(二)因過失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期超過三年的;    

(三)因犯罪被單處或者并處剝奪政治權利的。    

因過失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應當予以開除;案件情況特殊,予以撤職更為適當的,可以不予開除,但是應當報請上一級機關批準。    

公職人員因犯罪被單處罰金,或者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處罰的,予以撤職;造成不良影響的,予以開除。    

第十五條 公職人員有兩個以上違法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政務處分。應當給予兩種以上政務處分的,執行其中最重的政務處分;應當給予撤職以下多個相同政務處分的,可以在一個政務處分期以上、多個政務處分期之和以下確定政務處分期,但是最長不得超過四十八個月。    

第十六條 對公職人員的同一違法行為,監察機關和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不得重復給予政務處分和處分。    

第十七條 公職人員有違法行為,有關機關依照規定給予組織處理的,監察機關可以同時給予政務處分。    

第十八條 擔任領導職務的公職人員有違法行為,被罷免、撤銷、免去或者辭去領導職務的,監察機關可以同時給予政務處分。    

第十九條 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在政務處分期內,不得晉升職務、職級、銜級和級別;其中,被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被撤職的,按照規定降低職務、職級、銜級和級別,同時降低工資和待遇。    

第二十條 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在政務處分期內,不得晉升職務、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其中,被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不得晉升薪酬待遇等級。被撤職的,降低職務、崗位或者職員等級,同時降低薪酬待遇。    

第二十一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在政務處分期內,不得晉升職務、崗位等級和職稱;其中,被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不得晉升薪酬待遇等級。被撤職的,降低職務或者崗位等級,同時降低薪酬待遇。    

第二十二條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有違法行為的,監察機關可以予以警告、記過、記大過。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受到政務處分的,應當由縣級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減發或者扣發補貼、獎金。    

第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的人員有違法行為的,監察機關可以予以警告、記過、記大過。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直接給予或者監察機關建議有關機關、單位給予降低薪酬待遇、調離崗位、解除人事關系或者勞動關系等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人員,未擔任公務員、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國有企業人員職務的,對其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公職人員被開除,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受到解除人事關系或者勞動關系處理的,不得錄用為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    

第二十五條 公職人員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于違法行為的本人財物,除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由監察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應當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還;屬于國家財產或者不應當退還以及無法退還的,上繳國庫。    

公職人員因違法行為獲得的職務、職級、銜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待遇、資格、學歷、學位、榮譽、獎勵等其他利益,監察機關應當建議有關機關、單位、組織按規定予以糾正。    

第二十六條 公職人員被開除的,自政務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應當解除其與所在機關、單位的人事關系或者勞動關系。    

公職人員受到開除以外的政務處分,在政務處分期內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發生應當給予政務處分的違法行為的,政務處分期滿后自動解除,晉升職務、職級、銜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薪酬待遇不再受原政務處分影響。但是,解除降級、撤職的,不恢復原職務、職級、銜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薪酬待遇。    

第二十七條 已經退休的公職人員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違法行為的,不再給予政務處分,但是可以對其立案調查;依法應當予以降級、撤職、開除的,應當按照規定相應調整其享受的待遇,對其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于違法行為的本人財物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已經離職或者死亡的公職人員在履職期間有違法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章 違法行為及其適用的政務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散布有損憲法權威、中國共產黨領導和國家聲譽的言論的;    

(二)參加旨在反對憲法、中國共產黨領導和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的;    

(三)拒不執行或者變相不執行中國共產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重大決策部署的;    

(四)參加非法組織、非法活動的;    

(五)挑撥、破壞民族關系,或者參加民族分裂活動的;    

(六)利用宗教活動破壞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的;    

(七)在對外交往中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六項行為之一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予以開除。    

公開發表反對憲法確立的國家指導思想,反對中國共產黨領導,反對社會主義制度,反對改革開放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予以開除。    

第二十九條 不按照規定請示、報告重大事項,情節較重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違反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規定,隱瞞不報,情節較重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    

篡改、偽造本人檔案資料的,予以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一)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重大事項,或者拒不執行、擅自改變集體作出的重大決定的;    

(二)拒不執行或者變相不執行、拖延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命令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規定出境或者辦理因私出境證件的,予以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違反規定取得外國國籍或者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長期居留許可的,予以撤職或者開除。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在選拔任用、錄用、聘用、考核、晉升、評選等干部人事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的;    

(二)弄虛作假,騙取職務、職級、銜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待遇、資格、學歷、學位、榮譽、獎勵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對依法行使批評、申訴、控告、檢舉等權利的行為進行壓制或者打擊報復的;    

(四)誣告陷害,意圖使他人受到名譽損害或者責任追究等不良影響的;    

(五)以暴力、威脅、賄賂、欺騙等手段破壞選舉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貪污賄賂的;    

(二)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私利的;    

(三)縱容、默許特定關系人利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的。    

拒不按照規定糾正特定關系人違規任職、兼職或者從事經營活動,且不服從職務調整的,予以撤職。    

第三十四條 收受可能影響公正行使公權力的禮品、禮金、有價證券等財物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向公職人員及其特定關系人贈送可能影響公正行使公權力的禮品、禮金、有價證券等財物,或者接受、提供可能影響公正行使公權力的宴請、旅游、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情節較重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一)違反規定設定、發放薪酬或者津貼、補貼、獎金的;    

(二)違反規定,在公務接待、公務交通、會議活動、辦公用房以及其他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標準、超范圍的;    

(三)違反規定公款消費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規定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或者違反規定兼任職務、領取報酬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第三十七條 利用宗族或者黑惡勢力等欺壓群眾,或者縱容、包庇黑惡勢力活動的,予以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一)違反規定向管理服務對象收取、攤派財物的;    

(二)在管理服務活動中故意刁難、吃拿卡要的;    

(三)在管理服務活動中態度惡劣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    

(四)不按照規定公開工作信息,侵犯管理服務對象知情權,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    

(五)其他侵犯管理服務對象利益的行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五項行為,情節特別嚴重的,予以開除。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濫用職權,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義、官僚主義行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虛作假,誤導、欺騙行為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職責掌握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在公共場所有不當行為,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參與或者支持迷信活動,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參與賭博的;    

(四)拒不承擔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    

(五)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六)其他嚴重違反家庭美德、社會公德的行為。    

吸食、注射毒品,組織賭博,組織、支持、參與賣淫、嫖娼、色情淫亂活動的,予以撤職或者開除。    

第四十一條 公職人員有其他違法行為,影響公職人員形象,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政務處分。    

第四章 政務處分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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